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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8岁。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我借给被告27,000元整,2008年11月4日我又借给被告700元。被告迟迟不能按承诺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开面豆厂向原告崔某某借现金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崔某某借现金12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并在第二张借条上标明。双方在两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为据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某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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