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吉子现安子头村村民,现住(略)。系原告马某甲妹夫。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富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孙某某及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的养父马某九曾承包吉子现镇X村土地两块共5.1亩兴建了苹果园。其养父与其母亲袁桂英先后于2001年、2007年去世后,该苹果园被马某乙侵占2.7亩,马某丙侵占2.4亩。原告马某甲曾于2008年秋通过本村村委会协调解决,但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返还侵占的苹果园,并承担侵占期间给原告马某甲造成的损失。
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998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甲的养父马某九与富县吉子与行政村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延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富县X镇经营管理站保存的合同原件),证明该合同签订的5.1亩土地是以家庭承包责任制形式,在原告马某甲的养父及其母亲去世后,就应当由继承人马某甲继续承包经营该苹果园。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原告马某甲的养父马某九系其小爸。2001年马某九去世后遗留有5.1亩苹果园,由其小妈袁桂英经营、管理。马某九与袁桂英去世后的后事先后全由二答辩人料理。而原告马某甲在其母生前常年在外,下落不明,不尽赡养义务。而袁桂英的日常生活均由答辩人马某乙、马某丙承担。后袁桂英经他人执笔,立下遗赠抚养协议,即由二答辩人马某乙、马某丙给付袁桂英年生活费各260元,且照料日常事务,则其经营的苹果园分别由马某乙继承经营2.7亩、马某丙2.4亩,并将该果园承包合同书交由马某乙管理。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1月7日,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与其二兄弟马某乙、马某乙分别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证明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在其生前已经将该5.1亩苹果园因签订抚养协议而赠予其二兄弟马某乙、马某丙,故兄弟二人经营合法。
2、1998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甲的养父马某九与富县吉子与行政村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延包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在其生前已经将该合同书交由马某乙保管,并由二兄弟经营该苹果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1、富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因原告马某甲常年不在吉子现居住,在其母去世时经本村村委会处理,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埋葬,且也同意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管理、收益袁桂英遗留的5.1亩苹果园。
2、2010年8月2日,富县X村民马某丁向法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去世时,因其子女不在身边,经本村村委会处理,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二兄弟埋葬袁桂英。同时也同意袁桂英遗留的5.1亩苹果园也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二兄弟管理、收益。同时证明原告马某甲常年不在吉了现村居住生活。
3、2010年8月2日,富县X村民王某某向法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因原告马某甲常年不在其母身边,不尽赡养义务,才经本村村民马某印协调,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同意,由其执笔书写了《继承果园合同书》,且在袁桂英下葬时其唯一的儿子马某甲也没有回来。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马某甲的代理人乔广才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马某甲的代理人乔广才当庭提供的1998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甲的养父马某九与富县吉子与行政村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延包合同复印件,与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对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生前与马某乙、马某丙分别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合同,原告马某甲虽对该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富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与证人马某丁的证言、旁听群众的意见均相印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生前同其再婚的马某九于1998年12月与富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本村关头上5.1亩土地合同书。遂在该承包土地里栽植了苹果树。2004年马某九去世后,原告马某甲在期间常年外出,该果园由袁桂英一人经营管理。2005年11月,袁桂英因其年老,已无法管理该苹果园,经本村村民马某印从中协调,村民王某某执笔,与其侄子马某乙、马某丙分别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即将其经营、管理的5.1亩苹果园交由被告马某乙经营、收益2.7亩,马某丙经营、收益2.4亩;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年各向袁桂英支付生活费260元直至其寿终;其寿终后该果园由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经营、收益。2009年原告马某甲回到吉子现,要求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返还5.1亩苹果园,为此发生纠纷。庭审后,经征询旁听群众的意见及与吉子现村村委会座谈,一致认为原告马某甲在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去世后又未进行埋葬,加之袁桂英在生前因其赡养问题已经将该苹果园的经营权处分给马某乙、马某丙。所以该争议的果园应当由马某乙、马某丙二兄弟经营、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之母袁桂英在生前与其侄子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11月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按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义务。原告马某甲虽是袁桂英的法定继承人,其有赡养能力却未对其母尽赡养义务,已经丧失了其法定继承其母遗留苹果园经营、收益的权利,且又未提供相印证据予以推翻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继承果园遗赠抚养协议,故其请求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返还5.1亩苹果园不予采信。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辩称理由充分,且有证据支持,故其答辩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代理审判员任喜全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