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周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某在资炎公路第二标段承包工程时,因购买材料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今借到樊某某现金壹拾万零肆仟元(x)”的借条一张。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9元,合计383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