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卢××,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李××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通过邻居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1月至3月,被告因购车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以下币种同),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遗失借条原件,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现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元。
被告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卢××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前张芦××写的欠条不慎遗失,经双方一致同意,声明作废!现以李××写的一张借条为依据,芦××总计借李××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0年4月27日,原告找到借条原件,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现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2日原告催讨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9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