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朝阳区垂杨柳东里X楼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21时许,在(略)朝阳区X乡十里河桥东北侧300路公交车站处,趁吴某某(男,37岁,安徽省人)醉酒后在街边熟睡之机,窃取其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人民币1998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及发还款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