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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6月26日张某某在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时,右手被压伤,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冲压毁损伤,右手小指冲压伤,住院66天,2009年8月31日出院。2009年10月30日被告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被告x元。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9月30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下达新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62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8月31日护理费2869元,同时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87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对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意见,庭审中又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准许。对被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l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被告张某某工资应按x%=945.6元计算,即x.6=9456元,因被告仲裁申请为874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76元,即10×1576=x元,因被告仲裁申请为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76元,即26×1576=x元。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个月的基本工资加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x+x=6562元,因被告仲裁申请为655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45.6×66/21.75=28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6×30×70%=1386元。故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6元,共计x元。扣除张某某借支x元,应再付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鸿辉抓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工伤补偿费用,所使用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576元。上诉人不知该数据从何得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576元。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仅仅是说了一下,而一审法院就认定2008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576元,明显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的支付应按护理人员所受损失进行计算。同时应当提供相关护理的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受损失多少的证据,以945.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职工发生事故至伤愈出院时止。经医院治疗病好出院后,就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或有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回家休养时,才能计算为医疗期。被上诉住院共计66天,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也过高。一审法院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以每日10元比较客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的高额工伤赔偿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使用的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76元属于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开数据,不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属于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审计算护理费用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康复,在康复期间也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河南省内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上诉人2010年4月30日借取上诉人现金500元,被上诉人2010年6月7日借取上诉人现金1500元,加上以前借取上诉人的x元,共计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08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工资为1439.25元,原审采用所使用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576元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l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875=8750元,因仲裁申请为8740元,应支持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9.25元,即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6×1439.25=x.2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当由上诉人单位负责,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对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共住院66天,按照新乡市护工的平均工资每月800元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为66×800÷30=1760元。伙食补助费为66×30×70%=1386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康复,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该期间的工资为875×5=4375元。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审计算工伤待遇部分项目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6元,共计x.7元。扣除张某某借支x元,应再付x.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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