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该银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贺某,男。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蔡中智、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一年,现被告李某某尚余x.6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刘某某、贺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贺某辩称,作为担保人,我们也在积极的催李某某还款。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贺某对该合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某还本息至2010年3月16日后便未再还款,下欠本金x.61元及利息、罚息未还。
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刘某某、贺某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贺某应当对被告李某某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及约定利息、罚息。
二、被告刘某某、贺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