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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08年农历2月至6月份,先后4次以2分半至3分的高利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林某乙以2分半至3分的高利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四次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8年3月28日借款38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8年6月15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08年6月23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08年7月26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约定同年年底12月30日还款,时被告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林某甲之间的借贷债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四份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至30‰,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借款利息,该借款利率低于约定的利率,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照准。被告林某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借款3800元自2008年3月28日计息;借款30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计息;借款4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计息;借款4000元自2008年7月26日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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