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乡X街里与被害人时XX因土地租金一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娄某某用巴掌将被害人时XX打伤,造成被害人时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时XX左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XX的陈述,证人吴XX、卢XX、娄XX、孙XX、蔺XX等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