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沈××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刀将沈××腿部、胸部多处刺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之损伤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沈××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沈××腿部、胸部多处刺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沈××同意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听沈××说为小孩的事,他们来把我打急了,我拿刀照她身上乱刺,后她家又来人把我也打倒住院,其对用刀扎伤沈××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沈一×、段一×、李××、段二×、彭××均证实王某某将沈××扎伤的事实。且有提取笔录、法医鉴定、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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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