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曙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曙光犯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中旬、2010年5月7日黄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从广东省陆丰市X镇“小荣”处(身份不明)购买了550粒麻古和100克冰毒带回常宁市贩卖和供自己吸食。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欧阳曙光得知黄某乙被抓获,即到黄某乙的租房内将藏在米缸内重40.95克的麻古450粒和净重0.1克的2小包冰毒转移到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为其窝藏。经鉴定,扣押的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某晶状物含甲基苯胺成分。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的冰毒、麻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被告人欧阳曙光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构成窝藏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曙光、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曙光犯转移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