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89年4月12日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各方面都合不来,加之被告脾气不好,有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家庭纠纷。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的事实。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某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某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89年4月12日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关某某仍无意悔改,对原告未曾有过关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双方均已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原、被告的婚姻关某合法有效,故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加之双方未能搞好交流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特别是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并经亲友劝解撤诉后,被告亦未能以实际行动挽救婚姻,夫妻关某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已无改善夫妻关某的意愿,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有财产可供分割,加之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