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衡阳某公安局珠晖区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晚,本市X街道办事处新华村X组X岁少女谭某在松柏镇奕欣宾馆后面死亡。次日早上6时17分,群众电话向市公安局110报警,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及刑侦大队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拉起警戒线,进行现场保护、勘查和案件的初步调查,并初步认定系自杀身亡。松柏镇党委、人大、司法所的负责人也赶到现场协商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嗣后,死者的亲属及本村、组的村民闻讯后亦陆续赶到事发地点,且越聚越多,个别群众情绪激动起哄,扬言将尸体抬进宾馆,以迫使宾馆赔偿。为避免宾馆财产受损,公安民警将宾馆的门全部关上。11时许,死者之舅陈某华(已被判刑)及死者之父谭某军又开始踢宾馆的大门,随后,陈某华持砖头将宾馆前面的玻璃橱窗砸烂强行进行宾馆。公安局及松柏镇的领导即出面继续做陈某华、谭某军的规劝工作,陈某华等人不听劝阻,继续起哄闹事。12时许,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谭某甲及谭某华(现在逃)等人商量将宾馆后面的卷闸门撬开,将尸体抬进宾馆。被告人谭某甲大喊撬门后,一中年男子拿撬棍将卷闸门撬坏,谭某甲及谭某华等数十人一起挤门。此时,陈某华也赶到宾馆后门大喊:“把尸体抬到宾馆内。”并与谭某甲等人一起挤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杨某、孙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依法制止时均遭到暴力阻扰。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及谭某涛(已被判刑)等人围攻邓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尸体被两名妇女强行抬入宾馆内,致使尸检工作无法及时进行。经鉴定,公安民警吴某某、孙某某、杨某身体损害程度均为轻微伤;宾馆财产损失为4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毛某某、杨某、胡某某、谭某丙、尹某某、谭某丙、欧某某、陈某丁、阳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谭某甲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常宁市公安局对吴某某、孙某某、杨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陈某华、谭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获悉本组村民不幸身亡后,缺乏应有的理智而起哄闹事,进而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危害程度,相对已判决的同案人陈某华、谭某涛要小,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乙辩解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基于义愤,目的是要求宾馆赔偿损失,而不是要对抗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谭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人陈某华、谭某涛要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