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杰、沈某凡由原告抚养。
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沈某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