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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杰、沈某凡由原告抚养。

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沈某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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