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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叔父),男,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建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以虚报年龄的方式于1998年1月15日骗取结婚登记。婚后虽生育子女两人,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伦、婚生女孩陈某彬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并已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陈某伦、女孩陈某彬,以及原告兄弟已经分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婚后生育两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兄弟尚未分户。

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节育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02)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原系无效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结婚时已达法定婚龄。

原告陈某某当庭提供录音4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附条件质证认为双方感情深厚,未发生争吵。

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2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婚姻已经本院以(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婚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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