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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3日婚生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吸食毒品,不尽家庭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3日婚生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吸食毒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某置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赫山公安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生女孩李某乙尚未某年,为了到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也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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