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平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煌、林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京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6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被告李某丁代付医疗费3万元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1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26元。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禁止驾驶机动车,亦没有误工损失;被告李某丁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其他医疗费用及现场拍照费665.94元应予返还,两被告还损失修理费2183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辩称,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及该两被告具有合法的理赔资格,其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43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鉴定费应按有正式票据的600元认定,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禁止驾驶机动车,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京x轿车和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没有异议。
3、稳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现在莆田打工。经质证,各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还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莆田城区打工,应提供公安机关暂住证加以证实。
4、九五医院病历、相关诊断、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医疗费数额应按发票金额为准。
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无异议。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中的收据5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
6、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暂住在莆田市区。经质证,被告认为暂住证中的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暂住在莆田市区。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还认为原告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
7、申请证人张东、杨某、张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合法收入。张东陈述其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原告以前在泉州打工,2009年6月间在莆田做外墙瓷砖勾缝工作,一个月能做十四五天,每天工资八十至一百元;杨某陈述其承包外墙瓷砖勾缝工程后叫原告帮忙并支付工资,2009年10月份起原告在一个多月时间里跟他做了二十四天,日工资为100元;张俊陈述其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其何某开始与原告一起做工记不清,去年其与原告每月做二十多天工,日工资1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各被告认为证人张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认为该证人陈述是其叫原告去帮忙,说明原告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证人先是说原告每月做十八天,后又说是十四天,前后矛盾,该证言不实;对证人张某庚证言,各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不具证言资格,且该证人对原告何某出来做工都不清楚,更谈不上证明原告何某在何某打工。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提供以下证据:
1、秀屿区X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法医现场拍照费发票1张、莆田市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张、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某丁为原告垫付其他医疗费用及法医现场拍照费共665.94元、车辆修理费2183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中未提及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2、保险单、行驶证X组,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及肇事京x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暂住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嘉宁路X号的暂住证系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12月19日办理,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情况,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东、张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不能相互印证;证人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做工及劳动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莆田务工并有经济收入,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3天,之后又在该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81元,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该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中代收照片费等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有鉴定单位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亦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鉴定费用共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并未包括秀屿区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故被告李某丁主张其所垫付的医疗费、法医现场拍照费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修理费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护理费为46元/天×43天=1978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医院建议休息期间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主张休息时间亦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43天=645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及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4年=x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x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照准;医院虽证明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8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戊所有的京x轿车在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11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京x轿车在秀屿区X县道4KM+800M处,在左转弯驶向路左绿化带缺口时,与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的从东埔驶向东吴方向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后又在该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81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医嘱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若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2010年3月3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至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京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3000元=x.81元,由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81元-x元-x元=x.81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丁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京x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丁所应承担的赔偿额x.81元×70%=x.2元转由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可另行向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元+x.2元-x元=x.2元。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30元,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陈国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德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