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为此送彩礼x元。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与原告的父母多次吵闹。不久,被告外出,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音信全无。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4日(2008年1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未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不久,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查无音信。双方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经向被告父母了解,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其父母均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更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未归已两年多,且不与原告取得联系,表明双方亦无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