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的惠尔嘉超市,以用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买一包口香糖为由,让该超市收银员李xx找零,随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兑换了零钱,当被告人韩某某第三次用一百元购买一包口香糖时,遭李xx拒绝,发生争吵,并与随后赶到的超市值班经理蔡x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韩某某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小马”(在逃)在惠尔嘉超市内打骂超市工作人员,打砸货架商品,造成被害人蔡x、黄x、闫xx受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伤)。后超市负责人林xx赶到现场,在答应事后赔偿韩某某x元钱后,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2010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纪中可”(在逃)因不满惠尔嘉超市的赔偿数额,再次回到惠尔嘉超市门口,由韩某某、“纪中可”动手把惠尔嘉超市的外玻璃砸碎,熊某某开车将两人带离现场。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60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惠尔嘉超市负责人林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后现场情况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移交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发票、安装费用证明、民事赔偿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崔xx、刘xx、郑xx、郑xx、宋xx、潘xx、张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蔡x、黄x、闫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被毁坏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纠集、指挥,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仅参与一次,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某因病被取保候审,正在作司法鉴定,其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