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5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玉林城区X路玉林市汽车总站侧门附近,将梁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克莱斯牌手机扒走时,被梁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黄某逃跑至大北路红星旅社后,将盗得的手机退还梁某,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报警。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盗窃的目的是为了筹集吸毒的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梁某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梁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为吸毒筹集资金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胜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