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与王XX、李XX、高XX(三人均判刑)经预谋诈骗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李XX、高XX在郑州火车站一马路口乘坐一辆由郑州开往淮阳的大巴车,被告人范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负责接应。在大巴车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傻子”,用事先准备好的易拉罐谎称中奖,王某林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用准备好的秘鲁币假冒美元兑换人民币购买中奖易拉罐,李XX、高XX在旁配合购买秘鲁币,骗取被害人刘XX信任后,被害人刘XX下车先给了被告人王某某800元现金,又领着王XX、高XX和被告人王某某到邮政蓄储的自动柜员机上分六次取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开车接着李XX、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高XX汇合后,将骗得的x元分赃,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2010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街与熊尔河桥交叉口交被告人范某某抓获。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同案人王XX、李XX、高XX指认作案用的秘鲁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辩认说明,相关情况说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王XX、李XX、高XX的证言;证人晃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邮政局ATM管理中心出具的取款明细;中国联通通话记录、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并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范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