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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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B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县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公司与A某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我公司独家代理销售A某某项目。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A某签订了佣金确认函,确认A某欠我公司销售佣金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68万元。后我公司多次要求A某履行付款义务,A某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A某支付我公司销售佣金及违约金68万元以及利息。

A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B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因业务关系,B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接触我公司的公章,B公司存在勾结我公司人员私盖公章进行恶意诉讼的嫌疑。2、B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函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因为B公司为我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实际只有90余套,而不是B公司所说的238套,代理销售金额也不是(略)元。3、B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函存有明显不合常理之处。首先,该函除落款日期为手写外均为打印。其次,该函只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而没有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此情况与我公司签章习惯不符。再者,该函上的公司名称及印章一上一下,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规格式。4、按某、A某2007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只有在签订《客户销售确认单》后双方才签订《佣金结算单》,故在B公司没有提供《客户销售确认单》的情况下,该佣金确认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B公司应当对该佣金确认函签订地和参与人员予以说明。5、我公司在2009年还依然支付B公司佣金,当然就不会在2008年为B公司出具该佣金确认函。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与A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7年3月21日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A某委托B公司独家代理销售A某开发的温泉馨苑(西提国际温泉酒某别墅)项目。该项目位于某京市X镇三里河,销售范围包括公寓、酒某、别墅,销售面积共计25814.17平方米。后双方因销售佣金发生纠纷,B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A某支付销售佣金及违约金68万元以及利息。庭审中,B公司出具了2005年12月12日B公司、A某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及2007年3月21日B公司、A某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附销控表),证明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关系:B公司独家代理销售A某某项目,代理期间分别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另外双方对代理佣金的结算方式(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佣金为代理销售额的2%;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佣金为代理销售额的1.5%)、违约金(两个合同均约定:每延迟一日,A某应按某拖欠佣金总额的0.5%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据此B公司认为,B公司在代理期间代理销售房屋总价款为(略)元,A某尚欠B公司佣金及违约金共计68万元。A某认为,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基于某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对于某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及所附销控表,A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在2008年初口头终止了该代理合同,B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价款实际为4300万元,其已支付B公司佣金645000元,销控表并不能说明三益达公司具体代理销售的房屋数量及销售额。另外,在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B公司还出具了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佣金确认函,该函载明:B公司代理销售A某温泉馨苑(西提国际温泉酒某别墅)项目期间,共销售房屋238套,房屋销售总价款(略)元。至该函签订之日,A某欠B公司销售佣金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8万元。A某对B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函不予认可,提出了上述辩称中的一系列理由,申请对佣金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较高为由撤回了鉴定的申请。同时A某出具了有“XX”作为领款人签字的借款单5张及支出凭单3张,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佣金给付义务,已将佣金支付给B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昊。对此,B公司认为,该8张单据属于“借款单”,单据上没有B公司作为领款人的签章,且“XX”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领佣金,故对A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产销售代理合同,佣金确认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B公司与A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B公司独家代理销售A某某项目。庭审中,B公司提供了佣金确认函对双方合同履行的结果进行证明,证明A某截至2008年12月23日尚欠B公司销售佣金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8万元。对此,A某出具了有“XX”作为领款人签字的单据8张,数额为645000元,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B公司佣金的义务。经法院审查,按某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的约定,A某应给付B公司佣金的数额,远远大于8张单据上的数额,A某应就其全部履行合同情况提供证据,且8张单据的付款日期,有7张是在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函之前,也未加盖B公司印章,故A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A某应按某金确认函确定的数额支付B公司佣金。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B公司对其诉求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B公司要求A某支付销售佣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还要求A某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函未对支付佣金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B公司要求A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某支付B公司销售佣金及违约金共计六十八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是:对于某金我公司已经支付645000元,因B公司没有销售资质故无法给我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所以采取现金方式付款;佣金确认函中的内容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某件证据的认定不正确。

B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B公司与A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7年3月21日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A某委托B公司独家代理销售A某开发的某项目。该项目位于某县X镇,销售范围包括公寓、酒某、别墅,销售面积共计25814.17平方米(其中2005年12月12日合同中约定销售面积16000平方米,2007年3月21日合同中约定销售面积9814.17平方米)。

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函一份,内容为:A某将某项目委托给B公司独家销售代理,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所签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对A某欠B公司代理销售某项目销售佣金确认如下:B公司代理销售A某某项目期间,共销售房屋238套,房屋销售总价款(略)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A某欠B公司销售佣金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8万元。对于某证据,A某认为该确认函内容与事实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B公司认为佣金确认函系对于2005年及2007年两份合同的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B公司称因公司人员流动等原因对于某售具体情况、佣金及违约金(68万元)的具体构成不能向法院说明。B公司认可佣金确认函中明确的数额是项目的剩余款项,认可A某曾经支付过一部分佣金,但B公司以相关票据丢失为由,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产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某金确认函的认定。首先,从佣金确认函形式上分析:佣金确认函上仅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佣金确认函内容上分析:第一,佣金确认函上明确载明佣金是依据2007年3月21日销售代理合同确定的,佣金确认函上明确的结算房屋之面积,与2007年销售合同中销售面积为9814.17平方米不符;第二,佣金确认函上写明销售金额为(略)元,但依据2007年销售合同中的面积以及2007年延庆地区商品房价格,该销售额明显与合同履行的情况不符;第三,佣金确认函明确的欠款金额68万元,对于某付款B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B公司称已付款相关票据已丢失),B公司对于A某提交的票据又不认可,且B公司不能说明68万元的具体构成和计算方法,故该笔款项是否真实的存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B公司提出佣金确认函系2005年和2007年两份合同的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A某提出佣金确认函内容矛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某金确认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佣金确认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不妥,本院予以更正。B公司要求A某给付欠付佣金及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县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B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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