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昌富城上城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告皮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07年5月,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7)益赫法民一初字第X号离婚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皮某与某某等人的共同债权中彭某等人欠皮某五交化建设工程退股后本金232973元,利润289600元,共计欠皮某512573元,皮某享有232973元,刘某乙享有289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于2008年8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合伙人彭某、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润512573元,该案调解结案后,原告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后申请再审,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赫山区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皮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已与某人签订协议,将原、被告共同债权益阳市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二楼门面包干处置转让。且被告通过另外的协议获得了该债权的全部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89600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89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某告原是夫妻。在2007年5月赫山区法院就原、被告离婚案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与某合伙开发益阳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退伙后所持欠条51257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乙享有289600元,皮某享有232973属实。当时在离婚前,被告与某合伙人签订协议:因叶学军、刘某乙华同意退出购房,由被告负责退还叶、刘某乙人已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叶、刘某乙人退还二楼门面,退还的二楼门面交由被告包干处置。根据以上协议,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叶、刘某乙人40万元及利息,叶、刘某乙人退还二楼门面,现原、被告未支付此笔款项,因此,二楼门面至今仍由叶、刘某乙有支配、使某、收益。如果原告想要取得此笔债权,应向叶、刘某乙人主张权利并支付对价,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力。另外,在(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51余万元的说明,也足以证明原告并不是享有28万多元的债权,而是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的分配比例作了约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某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某某、陈某某等人合伙开发益阳市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2005年7月被告和其他合伙人作为出售人与某买人叶学军、刘某乙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已开发的益阳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综合二楼门面卖给叶、刘某乙人。2006年2月合伙人彭某、陈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退股并欠被告本金232973元,欠利润289600元,共计512573元。2007年元月,被告与某合伙人彭某、陈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因叶学军、刘某乙华同意退出购买的二楼门面,由被告负责退还叶、刘某乙人已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叶、刘某乙人退还二楼门面,在被告未付清退房款40万元之前,租金由叶、刘某乙取以抵40万元的利息,退还的二楼门面交由被告包干处置,处置后被告所持512573元欠条作废。2007年5月,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确认:共同债权人彭某等人与某某合伙建设的益阳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退股后,欠皮某本金及利润512573元,皮某享有232973元,刘某乙享有289600元。2008年8月,被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合伙人彭某、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512573元,该案在本院作出的(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皮某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口头委托原合伙人王强,将益阳市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二楼门面(面积约608.21平方米)处置、转让,并于2011年11月18日出卖给益阳宏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略)号,现在益阳市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二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益阳宏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7)益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彭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皮某、彭某与某某乙华、张兰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皮某与某某关于五交化综合楼项目合作的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于2007年元月已收回益阳市赫山(南市场)五交化大楼门面,所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确认的51万余元的债权已不存在,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收回益阳赫山(南市场)二楼门面的事实,造成原告289600元债权无法实现,现被告又隐瞒原告,将赫山南市场二楼门面处置转让出卖给益阳宏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故该南市场五交化大楼X.21平方米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在分割时应剔除被告付给叶学军、刘某乙华的退房款40万元。因被告隐瞒该财产且该项财产转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在处理该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付2896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共同财产(二楼门面)的价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二楼门面一直未进行处理,未从叶学军、刘某乙华手中收回,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与某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皮某支付原告刘某乙现金2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刘某乙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给原告刘某乙)由被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