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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续海风、王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张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睢县X村嘉乐美超市门口,四人相互配合将嘉乐美超市售货员王X的大阳11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偷走,摩托车价值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太康县X乡的张X(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分赃挥霍。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睢县X村预备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当地派出所。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摩托车折价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伊XX、许X的证言;物证-盗窃的摩托车及其作案工具照片;书证-退赃款领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诚实悔过,表示坚决悔改。二被告人现已经全部退赃并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当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当日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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