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谢某从郴州一个叫“光头”的人(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于同年3月25日下午来至(略)新区人和大酒店X楼走廊处,将1粒毒品麻古贩卖给邵某甲(绰号“X”)吸食,收取毒资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积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