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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甲敲诈勒索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浩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梁某乙,38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梁某甲之子。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份,宁陵县建委依法拆除了被告人梁某甲的儿子梁XX在宁陵县X路西侧违章建筑的花棚,梁某甲便领着自己未成年的孙子、孙女以自己没钱花为由多次到宁陵县县委、县政府闹访、缠访要钱,严重影响了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逻岗镇政府迫于无奈,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8月两次被梁某甲索取人民币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梁某甲因儿子梁XX的花棚被宁陵县建委拆除,多次以上访为手段,到宁陵县委、县政府要钱,共得到了x元。

2、证人郑XX、刘X、马XX、郭XX、张XX、张X、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去宁陵县县委、县政府缠访要钱,宁陵县X镇政府迫于无奈,两次共给其x元的事实。

3、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儿子梁XX在宁陵县X路西侧建的花棚属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家中有十亩耕地,现已租给其弟弟耕种,家有三间瓦房可居住。

5、证人甄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去宁陵县委、县政府缠访的事实,最后逻岗镇政府给其x元,梁某甲收到钱后保证半年不上访的事实。

6、宁陵县X镇政府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敲诈逻岗镇政府x元的事实。

7、被告人梁某甲的收到条两份,证实梁某甲收到逻岗镇政府x元钱的事实。

8、证人马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去宁陵县县委、县政府闹访、缠访的事实。

9、宁陵县政府、宁陵县建委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儿子梁XX在宁陵县X路西侧的花棚属于违章建筑,根据有关规定,应强制拆除。

10、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梁XX在宁陵县X路西侧的花棚属违章建筑,宁陵县建委给梁XX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出生日期。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但逻岗镇政府包赔的是损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梁某甲的悔过书,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之子梁XX在宁陵县X路西侧的花棚属违章建筑,被宁陵县建委拆除后,梁某甲以此为由多次到宁陵县委、县政府无理缠访、闹访,宁陵县委、县政府责成逻岗镇政府对其稳控,逻岗镇政府迫于信访形势严峻,被迫两次给其现金共x元,且为其租房、送米送面,梁某甲在接钱物时保证不再上访,但其出尔反尔,在第二次收到x元的四天后又到宁陵县委、县政府无理闹访,肆意扰乱工作秩序。被告人梁某甲利用信访形势的严峻,制造借口非法上访,索要钱财,情节恶劣,严重干扰了宁陵县委、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梁某甲在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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