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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罗××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罗××骑摩托车窜至怀化市X区河西五交化市场,乘物品保管人搬运电视机上楼之机,将被害人郑××放于该市场楼下一三轮脚踏车上的一台价值2680元的三洋牌x型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某、送货单、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李××、罗××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罗××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出盗窃电视机的犯意、并将电视机搬离存放现场致被告人罗××驾驶的摩托车上,因而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罗××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作为从犯则可对其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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