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阳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虽未进行年检,但立案审理期间并未注销社团法人资格,储金会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有明确的执行依据,而且储金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因未参加年检而消失。裁定驳回南阳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称,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自1997年7月23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了,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工商联会员储金会是在民政局注册的社团组织,社团性质的储金会作为原告不适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储金会是不能向外借贷的,储金会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此,储金会与广告公司、大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亦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储金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1999)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经确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对南阳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赵宏涛
审判员杨某洲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