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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薛某拐卖儿童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底与金XX同居生活。2009年3月份,金XX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慧。后金XX离家外出,将薛某慧留在家中由薛某抚养。期间,薛某怀疑其与薛某慧的亲子关系,产生了将该婴儿卖掉之念,后通过刘一X、刘二X等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日将女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X村的刘四X。2009年11月份,金XX又与杜某结婚,金XX怀孕后因嫌弃杜某,不想再与杜某一起生活,即到柘城县妇幼保健医院流产,后又产生将所怀女孩生下卖掉的想法,遂与薛某商量此事,后又找到柘城县X乡居民孙XX,由薛某和孙XX以夫妻名义并冒充金XX的亲友到医院,通过该院医生赵XX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金XX所生女婴卖给他人;杜某知道后将该婴儿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金XX、刘一X、刘二X、刘三X、刘四X、刘五X、孙XX、王XX、赵XX、曹XX、杜一X、杜二X、刁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以出卖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将金XX所生婴儿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薛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对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其亲属代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将两名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惩处。薛某与金XX系同居关系,怀疑所生薛某慧不是自己的,在金XX离家出走的情况下将薛某慧卖掉;出卖金XX之次女,系应金XX要求所谓,起次要作用。该两起出卖儿童的行为比社会上发生的拐卖儿童情节较轻,又鉴于薛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薛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没有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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