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X村路口处,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吸食,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贩卖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贩卖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1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X村路口处,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净重0.1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尿样提取笔录、检测化验单、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人秦某乙、秦某乙X、黄某丙证言、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得贩卖二次毒品,第三次没有贩卖。被抓获时是帮其妹妹去买床回到秦某乙山路口时碰见黄某丙而被公安民警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X村路口处,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吸食,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其中:
1、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贩卖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贩卖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1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X村路口处,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净重0.1克及人民币280元,已予以扣押。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秦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山县X镇X路口处,涉嫌贩卖毒品,遂将其传唤回当地派出所审问,并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特情提供的线索,在灵山县X镇X路口处,将被告人秦某甲以及吸毒人员黄某丙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秦某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黑色两轮电某一辆及人民币280元。2011年6月10日将黑色两轮电某一辆返还给车主秦某乙X。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出生时间,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及吸毒人员黄某丙,在公安民警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冠照片中均能辨认出对方的照片。
6、尿样提取笔录、检测化验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黄某丙提取尿样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阳性。
7、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秦某甲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电某、人民币等物品均经过被告人秦某甲指认确认。
8、证人秦某乙、秦某乙X证言,证人秦某乙证实2011年4月27日只给过40元钱其二哥秦某甲,4月28日并没有给过钱也没有叫帮买过什么物品;证人秦某乙X证实,2011年4月28日上午,秦某甲向其借电某,其并没有问秦某甲借车去做什么,就将电某借给秦某甲了。约过了一个钟头后,不知道是为什么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该车是其于2011年4月21日以2600元在灵山明星摩托车销售部购买的,但当时发票只写1200元(并提供有发票、合格证复印件)。
9、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下午,他独自一人到新圩镇X村口处向秦某甲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秦某甲给了他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得到毒品后就离开,然后自己将毒品吸食完。2011年4月27日下午,其又独自一人到新圩镇X村口处向秦某甲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秦某甲给了他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得到毒品后就离开,然后自己将毒品吸食完。2011年4月28日11时许,由于毒瘾发作,他又独自一人到新圩镇X村口处,想向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秦某乙山村路口等有三四十分钟,就见到秦某甲坐着一辆黑色电某从十里方向来,秦某甲见他后就停车但并没有下车。他见到秦某甲后就从身上拿出50元钱,对秦某甲说要50元毒品海洛因。这时,就被公安民警将他和秦某甲一起抓获了。
10、被告人秦某甲供述,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因为无经济来源就以贩养吸,从2011年4月中旬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50元购进再以每克500元卖出,从中获利。为方便销售,他将购回的毒品海洛因先用红色塑料薄膜分成50元1包、30元1包不等的小包装。平时是自己开着一辆电某在秦某乙山村路口转来转去,如见有人要毒品就贩卖。2011年4月26日下午,他在秦某乙山村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4月27日下午,同样在秦某乙山村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丙,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4月28日12时许,他和往常一样开着电某在秦某乙山村路口四处转转,看看是否有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他转到秦某乙山村X村口处等着向他购买海洛因。黄某丙见到他后就说想要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但还没来得及交易,他和黄某丙就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公安民警还从他身上缴获了2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毒资280元,连同他所驾驶的电某一并扣押。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与周边的概貌。
12、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秦某甲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4月28日12时许是帮其妹妹秦某乙买床回到村路口时就被抓获,其并没有贩卖也没有想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秦某甲在向公安机关的交代中供认是黄某丙见到其后,黄某丙就拿出50元钱向其说想要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供述且与证人黄某丁证言相吻合,且有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秦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和其妹妹秦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并没有给钱和叫被告人秦某甲帮买床的事实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秦某甲否认第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钟良钦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