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洲大道由长沙市X乡县X乡县金洲大道与金洲路X路口时,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死亡,同时造成湘某某摩托车报废。
死者某某系原告的独子,而原告现年龄偏高,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现因被告一导致某某死亡,原告生活将愈加困难,以后还将面临无人赡养之困境。
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被告三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376563元(被告一已支付70000元,还应支付3065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没有生育小孩,于1996年4月收养某某,并办理了户籍登记,载明某某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8月15日7时3常衬菽患媸诚衬竽痛招ㄆ屯悼爻鹧藿笾来傻び吵猩灯鞒疚缒叵叵窍匠蚍邢恍校缒叵鹣藿笾来氲鹩藿分宦憬坊诼笨觯秤衬菽患媸诚衬δ心低爻鹧藿分陕嫌蓖斜恍颍骋衬菽患惺蘧莆氐房诼纯梦胰接捣境攘邢⑿场衬菽导谐蘧莆氐房诼纯N低w望,驾驶不符技术标准车辆,致使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摩托车车头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客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5日10时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死亡后,其生父母曾参与事故处理,对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2011年9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70000元,并支付了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9359元。某某之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某某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湘某某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的非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收养死者生前多年,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登记明确写明了死者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且死者生父母已放弃权利,故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给二原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生前曾在长沙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一汽车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预交款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已支付了二原告及其亲友因处理该事故的住宿等费用,故二原告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已支付的事故处理费用由某某负担。综上,二原告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医疗费129元,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损失373086.6元。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免赔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50000元。湘某某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为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作为驾驶员,某某在本事故中对其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湘某某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依责分担,其余损失依责分担,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某某已支付70000元,多支付部分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死亡赔偿金85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医疗费129元;
四、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
五、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损失117431元;
六、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损失13047.8元;
七、被告某某对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付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1474.5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负担1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