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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一期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自由职业者,系被告侄子。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2元给我公司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直到2006年下半年才入住,但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第三季度后,市物价局将收费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2元调整为0.3元,我公司及时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仍然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我公司对整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2元交付物业费532.5元,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3元交付物业费798.78元,现被告共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1331.2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31.28元,承担违约金39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一直未交物业费,是因为我在2006年7月份拿到所售房的钥匙后发现房中存在上下两层未做上楼内梯,室内隔墙应按工程量给予货币补偿,但未兑现,三个窗纱短小,部分窗锁已坏,质量存在问题,我认为作为一个地产企业,经营的商品与居民的切身利益相关,售房时大讲特宣,售后不兑现承诺,被告只有解决了我提出的户内问题,我才按期交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即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以0.2元给原告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住户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按拖欠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直到2006年下半年才入住,但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第三季度后,市物价局将收费标准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元调整为0.3元,原告及时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仍然未交,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47.93,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欠物业费532.5元,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3元计算欠物业费798.7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31.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不予缴纳。

另查明,被告所购楼房为复式楼,室内没有安装上楼内梯,纱窗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维修过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资质证书1份,证实原告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天水市物价局、天水市房管局天市价发(2008)X号文件1份,证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应交物业费收据8份,证实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

5.照片1份,证实原告催收欠费并公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等为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述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被告可另行要求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1.28元及违约金39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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