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岚皋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现在(略)。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石泉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人岚皋县人民法院诉被执行人袁某、张某乙、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岚皋县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与汉滨区鑫园商业贸易经营部签订的《法官培训中心经营承包合同》。二、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岚皋县人民法院2006年度下欠承包费8000元;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9月12日承包费x.7元,其中张某丙给付x.09元,袁某x.55元,张某乙给付1369.06元。并由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7年元月1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岚皋县人民法院垫付的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电费x元其中被告张某丙承担6934.65元,袁某承担4237.84元,张某乙承担169.51元。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2028元,袁某负担1239元,张某乙负担50元。以上二、三项限期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由三被告负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原告岚皋县人民法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某在汉滨区X村北X组X号楼三单元一楼房屋一套予以扣押、查封。后三被告均按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成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涂必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