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贺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前进派出所四楼北单元南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捌万伍仟元整,约定钱款皆清,以后房主提供有关手续证明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告遂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并且要求再次交付贰万伍仟元整。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张某某因买我前进派出所楼上住宅,将我诉至法庭。现答辩如下:一、卖房并非我真实意愿。2006年5月公安局要集资建房,他就与我联系。我们就在8月28日仓促签订协议,我仅仅收取八万五千元,实属无奈。张有乘人之危之嫌。二、我向张交房产证时,他曾声称“不过户”。所以在协议中未明确过户一事。三、张入住后三年多从未与我联系过过户之事。我先提出退还房款后,原告提出过户。在2009年10月19日接到他的电话,我们便于2009年10月20日上午见面商谈,双方协商未果。而他在诉状中所说的2006年签协议后就多次找我都被拒绝,纯属欺骗法庭。他的起诉时间足以为证,无须他证。张有明显恶意拖延过户之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四、房屋买卖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法定形式才能宣告成立。要式法律行为具有强制性。《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仅是为将来实现物权。我们私下签订的协议,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原则,没有经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没有按照房屋管理部门要求的程序、格式签订正式合同,不具备房屋买卖、过户的效力,故此经济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正是由于我当时资金短缺,无奈将正在使用的房屋出售。我请求法明察案由,撤销原协议,我收回住房收回我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贺某某将前进派出所住房一套卖给张某某,房款捌万伍仟元整,房产证、钱款皆清。以后涉及各种费用均由张支付,原房主贺某某提供有关手续证明。”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张某某将x元房款交给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张某某。原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即搬到该套房屋中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原告张某某找到被告贺某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要求增加房款,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0月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前进派出所综合楼北单元X层南户,砖混结构,套内面积55.21平方米,公摊面积9.95平方米,共计65.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字第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已达3年之久,被告在出卖该套房屋后并未提出让任何异议,对该买卖行为已经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双方协议。虽然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不应推托,以维护正当交易。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