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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系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丙,男,18岁,------。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男,42岁,------,系被告彭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9岁,------,系被告彭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6日13时15分许,被告彭某丙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溶溪往溪口方向行驶,行至酉秀公路XKm(张家店子段)与前方向正在右转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其乘车人刘某、刘某、刘某、高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被告彭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刘某、刘某、高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伤者刘某支付了医疗费596.70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伙食补助费24元。我受伤后亦花去了医疗费x.70元,因误工损失480元,护理费用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以上共计损失x.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丙赔偿我的损失x.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丙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形成原因。同时也证明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刘某、刘某、高寻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刘某甲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枕部及聂部硬膜外出血;2、左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休息2月后复查。

证据三、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40元。

证据四、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用以证明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

证据五、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和原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96.71元等的事实。

证据六、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证据七、刘某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乘坐人刘某支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740.70元。

被告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13时15分许,被告彭某丙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溶溪往溪口方向行驶,行至酉秀公路XKm(张家店子段)与前方向正在右转的原告驾驶并搭乘刘某、刘某、高寻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其乘车人刘某、刘某、刘某、高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于当天入住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枕部及聂部硬膜外出血;2、左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后复查,花去医疗费x.70元。乘坐人刘某受伤后,亦于当天入住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596.71元。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上列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休息误工费以及向乘坐人刘某受伤后支付的费用等共计x.4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彭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刘某、刘某、高寻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行使诉讼等权利。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96.71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伙食补助费2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丙、原告刘某甲及其乘坐人刘某均未年满18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1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另1人行使追偿权。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其乘车人刘某、刘某、刘某、高寻受伤。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彭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刘某、刘某、高寻无责任。据此,原、被告应对损害后果互负赔偿责任;因乘坐人刘某无责任,其受伤后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人刘某进行了实际的合理赔偿(即医疗费596.71元、护理费60元、伙食补助费24元),现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彭某丙赔偿损失和向被告彭某丙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的追偿金额(即已向受害人刘某进行了实际的合理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原告赔偿30%,被告赔偿70%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其有过错仍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原告自担30%,被告赔偿70%为宜。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中的医疗费x.70元,护理费用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符合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印发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元,包括已支付给乘坐人刘某的误工费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甲及其乘坐人刘某均未年满18周岁,又未举示证明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已向刘某支付了的误工费视为自愿给付。同样,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丙未年满18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彭某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x.70元;2、护理费4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4、已向刘某支付的合理费用680.71元(其中:医疗费596.71元、护理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元);四项共计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王某某承担140元,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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