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从郑州市监狱押解回尉氏县看守所关押。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和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开封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了卡号x牡丹贷记卡和卡号x牡丹国际卡。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14日,郭某使用牡丹国际卡共透支消费5笔,计x.50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0日,郭某使用牡丹贷记卡共透支消费3笔,计4964.8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
2009年12月30日郭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从郑州市监狱押解至尉氏县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郭某供述、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郭某办理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银行记录、工商银行催收登记记录、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