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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狄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34年。

原审原告狄某某,女,现年7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狄某某丈夫。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狄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狄某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被告刘某甲,次子刘某印,三子刘某成,女儿刘某勤,子女均已成年另过。1994年1月17日经柳河乡司法所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和刘某印、刘某成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每个儿子每年夏粮兑300斤麦,秋玉米50斤,每月兑香油半斤,钱10元,柴一年每人500斤,父母平常有了灾难医费10元以下自理,10元以上均摊。2008年、2009年被告刘某甲未按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未支付240元赡养费和600斤小麦,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赡养费240元和小麦600斤,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甲现应按1994年双方签订赡养协议将2008年、2009年度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支付给二原告以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刘某甲却以其三弟打伤自己,其三弟应替被告承担一部分赡养费时,原告向法院表示放弃这一部分赡养费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年迈,生活困难,四个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被告每年应支付赡养费3044元×1/4×2人=1522元,原告诉请每人每月50元,每年支付12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

原审判决:1、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狄某某2008年、2009年两年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2、被告刘某甲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刘某乙、狄某某当年赡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我自2006年起每年都已交清了赡养费,一审判决我支付2008年、2009年的赡养费不当,我三弟将我打成十级伤残,应替我出赡养费。

刘某乙、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处理适当,我不同意让老三替刘某甲出赡养费。

刘某甲请求证人张书成出庭证明2008年及2009年自己交了赡养费,刘某乙当庭指责张书成不孝,不能做为证人出庭,由于张书成未携带身份证件且旁听了庭审,合议庭未准许其出庭做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审依据刘某乙与其四个子女所写的赡养协议判决刘某甲支付2008年、2009年应付的赡养费240元,小麦600斤适当。刘某甲上诉称已支付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刘某乙否认收到2008年、2009年的赡养费用,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辩称因其三弟将其打伤,应由其三弟赔偿赡养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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