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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内邱县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中层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昂,现在漯河高新区小学上学。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于2006年受聘于某北省内邱县龙海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致使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得不到交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8月份在位于某陵区X镇X村建住房一套,使用面积97.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于某某。该房屋建房款项x余元,大多为被告父亲支付,其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建房中出资4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另有木质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

还查明:原告吕某某被聘为河北省内邱县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任中层技术干部后,其平均月工资为3760余元,个人存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计x.16元,该存款未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原告以其他名义用于某费。被告于某某在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普通员工,其月收入为8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矛盾致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于某某当庭辩称的原告婚后有外遇,因未提交切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原告吕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及抚养条件,婚生儿子吕某昂由被告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原告吕某某月工资收入状况(月平均工资3760元)的百分之二十,按每月支付700元为宜。因原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婚生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原告现聘于某南省内邱县工作,原、被告两地相距400余公里,原告随时都有应聘其他城市或另谋职业的可能,故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关于某、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存款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现有存款x.16元,该存款属于某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为每人一份,被告于某某应分得该存款的二分之一即x.5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昂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于某某抚养费x元(自2010年5月份起至吕某昂18周岁止,每月按700元计算,700元×12月×10年)。原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吕某昂享有探望权,被告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8月份在位于某襄镇X村所建的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97.50平方米),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该住房建房时原告出资4000元,应在被告应分得家庭共同存款x.58元中扣除,(被告应实际分得家庭共同存款x.58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木质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儿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合理而且抚养费过高,同时抚养费支付方式不合理。2、判决探视时间不明确,不利于某行。3、关于某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矛盾致上诉人吕某某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现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离婚,而被上诉人于某某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及抚养条件,确定婚生儿子吕某昂由被上诉人于某某抚养,并由上诉人吕某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按吕某某月平均工资376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某方当事人婚后共同存款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有存款x.16,该存款属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配,每人一份,被上诉人于某某应分得该存款的二分之一即x.58元。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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