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的小孩刘XX与同村邻居张XX的小孩一起玩时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为此与张XX发生厮打,并将张XX右侧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7800元。被害人张国永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张XX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XX陈述了被被告人刘某伤害的事实情况,证人赵XX、栾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条、撤诉书、法医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国永经济损失78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国永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及一切责任,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