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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置地公司与徐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置地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置地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置地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上诉人徐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6日,周口置地公司、徐州建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口置地公司购买徐州建工公司x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x元,徐州建工公司派员指导安装,周口置地公司准备机具、人员进行安装,该设备在2006年5月10前发货。合同签订后,周口置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元。徐州建工公司于2006年5月l6日向周口置地公司方发货,并随车附有资料图、说明书、合格证等附件,但没有产品生产许可证。2006年5月18日塔式起重机在徐州建工公司指导下安装验收完毕,各项指标正常,双方并均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另查明,2006年3月16曰,周口置地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泰宏公司租赁周口置地公司x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2日至本工地施工完毕之日,质量要求:按照规定提供制造商对x型塔式起重机的注册备案凭证及合格证的复印件,性能良好,正常工作;费用承担:泰宏公司每日按300元支付租赁费用;违约责任:逾期交付租赁物的,按600/日支付违约金,可能造成泰宏公司延期交工的,赔偿损失,因出租方的原因给承租方造成停工的,出租方每日赔偿损失1000元,以补偿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因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另行给与承租方赔偿。协议签订后,由于徐州建工公司生产的x型塔式起重机未在河南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办公室备案,属未备案产品,被周口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泰宏公司自2006年7月5日停止施工,共计停工30日。2006年8月26日,周口置地公司和泰宏公司双方经协调签订和解协议,周口置地公司共赔偿宏泰公司x元损失。

原审认为,周口置地公司与徐州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徐州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货物,致使货物迟延交付6天,因此给周口置地公司造成了损失5400元(6×300元/日+6×600元/日=5400元),徐州建工公司应予赔偿。徐州建工公司在河南省销售产品,应当了解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的地方安全管理规定,徐州建工公司生产的产品,未在河南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办公室备案,属未备案产品;徐州建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在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量技术鉴定证书,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说明书等文件,但徐州建工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鉴定证书,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说明书等文件,但徐州建工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致使周口置地公司购买的产品无法办理使用备案;综上,由于徐州建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周口置地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x元(30×300元十30×1000元=x元)予以支持。施工停工后,周口置地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庭审中周口置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认为周口置地公司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费要求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口置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周口置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徐州建工公司承担1600元,周口置地公司承担1310元。

周口置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对周口置地公司周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徐州建工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致使周口置地公司购买的产品无法办理使用备案,造成直接损失8万元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对此损失不予全部认定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徐州建工公司赔偿周口置地公司损失x元。

徐州建工公司答辩称,周口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有损失是伪造的,虚假的。

徐州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口置地公司的损失,完全是周口置地公司为赖掉欠徐州建工公司的货款而虚构的。损失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周口置地公司的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与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即使损失存在,也不是合同中可以预见的损失,我方不应赔偿,该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周口置地公司自己造成的。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管辖权。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周口置地公司承担诉讼费。

周口置地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也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适当。徐州建工公司既是产品的生产者,又是提供者,我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徐州建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口置地公司与徐州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周口置地公司起诉徐州建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徐州建工公司上诉称周口置地公司损失是虚构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对于迟延发货,徐州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对于生产设备未备案造成的损失,由于徐州建工公司生产的x型塔式起重机未在河南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办公室备案,属未备案产品,被周口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停工事实存在,周口置地公司认为停工原因是由于徐州建工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自己无法及时备案,徐州建工公司产品发运随车单无法证明生产许可证在随车单之内,因此,造成不能备案的停工损失徐州建工公司应承担责任;作为购买者使用方周口置地公司应当熟知当地对大型设施施工机械设备的地方安全管理规定,应当积极进行备案,在缺少备案资料的情况下应积极向徐州建工公司索要,因此对造成的停工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徐州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口置地公司上诉称应支持8万元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口置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周口置地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彦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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