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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又名邓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豪德天下X号楼项目部门前,因开玩笑引起冲突,后二人相互发生厮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任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医院检查报告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邓某某请求在被告人已赔偿x元的基础上增加二次手术费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已告知邓某某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原判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并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酌定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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