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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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沈某某,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5包冰毒乘坐成都至沈某北的K386次列车时,在X号车厢X号包房X号下铺被乘警查获。经鉴定,5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44.77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于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于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盘问时,能主动交出毒品,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成都至沈某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包房X号下铺,被该次列车乘警从其携带的食品袋中,查出5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共重244.77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毒品进行鉴定,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魏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0日11时许,我在X号包房查验身份证时,看到X号下铺男旅客神色慌张便对其盘问,并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随身携带食品方便袋内共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品共计5袋。我当场问他这是你的东西吗是什么他说是我的,是“冰”。我便将其抓获。

2、证人文XX、代X证言均证实,在乘警查验身份证时,乘警问X号下铺男旅客带什么东西吗男旅客回答带了点吃的。后乘警从其携带食品方便袋内查出5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品,乘警问他这是你的东西吗男旅客回答是。乘警又问这是什么他回答是“冰”。乘警当场将他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5包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重244.77克。

4、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及K386次成都至沈某北X号车厢X号下铺车票一张佐证。

5、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于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于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盘问时,能主动交出毒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毒品在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物品中被查出后,能主动承认,其行为属主动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故所辩称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和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应减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4.7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坦白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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