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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现年32岁,住(略),村民,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某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某Ef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己,男,汉族,现年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第三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元月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鹿唐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某己;地址:唐集乡X村陈庄;图号66-62;地号78;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23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胡同、西赵文礼、南某、北空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己系同村南某相邻的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都是集体统一规划,宅基地面积及长、宽均相同。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扒旧房建新房时,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故意将自己的主房和偏房向南某动,第三人所建东屋偏房房檐压在原告主房房檐之上,因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没有明显的界址点,造成原告所建房屋占压其宅基地的假象。通过现场实地丈量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四至不清,没有确定四至界址点,且登记的使用面积与长宽计算的面积不符,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唐集刘贯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照片一组。主要证明原告李某丙的宅基地面积及房屋现状。

被告辩某,1990年,根据省市县统一布置和安排,对我县X村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和登记发证,并成立了“登记发证办公室”,采取的办法是逐个乡镇进行,至1992年对第三人和原告所在村进行统一发证,经规划并丈量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使用的宅基是经集体规划指定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侵占了第三人宅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宅基使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为唐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经过规划及使用面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己系南某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2010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所建门楼房檐压在了原告李某丙主房房檐上,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诉某本院。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某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任何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且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与该地登记的长宽计算面积不符,因此,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鹿唐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2年元月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鹿唐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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