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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别名汪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羁押,5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王亚军(在逃)窜至我区x部队后勤部营房科木工房,盗得组合电锯、木工工具、防盗门、凿子等物,价值2000余元。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王亚军先后窜至我区X村X号院门前和石马坪办事处旧家属楼前,盗窃作案2起,盗得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和红色富通125-5A摩托车各1辆,价值4640元。破案后摩托车均追回已发还失主,并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平定、王志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被盗赃物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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