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3日1日出生。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06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25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400元,合计29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元。
被告翟某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因原告张某某给本村村民郭八斤安装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致使郭八斤欠被告的安装窗户款拒付,故未支付给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防盗门的个体工商户,委托被告在留盆镇冀店集为原告销售防盗门,并收取货款后交付给原告,原告负责给购买防盗门的客户安装防盗门。2006年5月26日、2008年6月1日被告翟某二次与原告结算货款,共欠原告防盗门款29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均以辩称理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在卷,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留盆镇冀店集为原告销售防盗门,并收取货款后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的防盗门门后,没有将其所收货款全部交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安装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购买原告的防盗门的客户没有支付其原为该客户安装窗户的价款,属又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