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2月10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甲,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单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各类假劣香烟,销售给姚某某、武某某、王某乙、雷某丙等人,共计销售假红河香烟509条、假白沙香烟394条、假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340条、假红塔山(经典100)香烟67、假新势力红塔山香烟30条、假“三五”牌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x元,违法所得x余元。
2009年12月11日,秦州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单某某家中查缴红河香烟149条,白沙香烟196条,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199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31条,硬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某烟1条,涉案金额x元,经西北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查缴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姚某某、杨某丁、武某某、王某戊、雷某己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某照片,涉案物品保存通知书,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帐目记录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获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且所经营香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