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审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王某乙与原审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告王某乙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日以(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宏、李欣欣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晏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玲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乙在原审中诉称:1971年3月,原告在株洲市七中毕业,被广州农药厂招入成为正式职工。1990年9月12日被农药厂(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升为六级员工。因种种原因,令个别领导不满,导致该领导利用职权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加上原告因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同意原告回家休息吃劳保,拿当时工资的70%,由别人代领工资及劳保福利。多年来,原告请律师、朋友帮忙,请求维护原告的劳动权利,均未果。2009年7月至12月单位说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又说有除名决定,还说是原告自动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原告一概不知。如今,原告档案仍在单位,未交社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报告撤销除名决定,纠正程序违法行为,依法恢复原告的劳动权利和职工身份。
原审被告昊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199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6月26日同意了原告辞职申请,并下发了《关于同意王某乙辞职的决定》,从决定之日起停止发放工资及劳保福利,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同意辞职决定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恢复劳动权利和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被告认为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993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王某乙辞职的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该决定次日起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应当自此时开始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从下发同意原告辞职文件后,原告与被告就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于1971年被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经改制后现已更名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1993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以王某钦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为由,作出决定同意王某乙辞职,之后便停发了王某乙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995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到齐某(法律工作者),要其帮忙到被告处处理停发工资一事,未果。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王某钦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株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某乙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1993年6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年5月,原告找到法律工作者齐某帮忙与被告协调停发工资事宜,显然,此时原告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里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事由出现,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本案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才公布施行,无溯及力,1995年5月,原告就本案争议与被告协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审原告王某乙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石峰区法院认为:“1995年5月,原告找到法律工作者齐某帮忙与被告协调停发工资事宜,显然,此时原告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来看,第一、昊华公司未提供已经送达同意王某乙辞职决定文书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昊华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第二、昊华公司也未提供王某乙书面辞职申请报告,亦不能证明王某乙提出了辞职的事实;第三、由于没有昊华公司对王某乙的书面处理决定,王某乙不知晓其劳动权利受到何种侵害,其与昊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劳动争议。从2009年8月28日王某乙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到2010年4月15日诉讼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王某乙均未见到公司的书面决定,故应认定王某乙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
1、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一致;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的认证意见一致。
2、1995年5月份左右,原审原告王某乙因为房改的事情找到工厂,工厂告诉王某乙说他1993年已经辞职了,不是工厂的工人了。王某乙听到这个情况后就找了一个叫齐某的法律工作者咨询,要其到工厂协商处理辞职事宜。工厂答复齐某说等厂里领导研究后再答复王某乙。但是厂里一直没有答复王某乙,王某乙找到厂里的劳资科长要辞职决定,劳资科长跟王某乙说厂里没有明确答复,如果王某乙不服就去按程序办理,可以去起诉。
3、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审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因辞职发生争议,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作出的同意王某乙辞职的决定程序不到位,但是王某乙1995年得知此事后,自己和委托代理人均找到工厂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工厂答复如果王某乙不服,可以去起诉。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审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协商解决辞职事宜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那么王某钦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1995年。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仲裁,又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里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事由出现,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但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朝晖
审判员朱宏
审判员李欣欣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