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父亲),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X楼。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员工),男,住(略)。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白金瀚小区进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6,700元(下同)、评估费36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只认可4,000元。因事发当天相关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上明确车辆修理费为4,000元,但原告事隔一周后又让该保险公司出具估损单,变更修理费6,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8时27分许,原告屠某某驾驶沪x轿车(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4288弄白金瀚宫小区进口处,遇被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乙车)沿龙东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乙车车头撞击甲车车身右侧,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用去修理费6,7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360元。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第三人。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另案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检验费、评估费合计7,560元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余款中的1,000元;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估损单、维修费、检验费、评估费发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辆修理费、车辆检验费、车辆评估费计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