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偷狗。后由张某某开着车,孙某某拿药狗蛋,李某某拿鱼皮布袋到拐河镇X村列庄组村民秦XX家将其一条灰色母狗药死盗走,三人又到拐河镇X村石龙沟组,将村民聂XX家一条黑色公狗药死,当孙某某拽狗走时被发现,三人弃狗顺着拐独路逃走。后三人走到拐河镇X村时,又将许XX家一条黄某公狗药死偷走。三人的盗窃行为被许XX发现并组织村民追赶,在刘营村河湾里将张某某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三条狗价值834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聂XX、许X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