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庞某接到一个叫“九妹”的女子的电话,称要购买一小包冰毒,庞某要价350元。尔后,被告人庞某根据“九妹”的电话,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果送到陆川县百翔宾馆,交给吸毒人员李××。之后,庞某到陆川县陆兴旅社收取李××支付的毒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亦被抓获,缴获冰毒0.1克、麻果0.01克和毒资350元。缴获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